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勞簡字第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中勞簡字第三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華宇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工資,惟被告公司主營業所在地係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四五0號十二樓,此據原告陳明屬實,並有被告公司聲請移送管 轄狀在卷可憑,又被告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本件自無從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定管轄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兩造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