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勞簡字第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勞簡字第六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葉柳君 律師
- 複代理人
- 熊賢祺 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法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華嘉遠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八千七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四千二百元整,及自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止,受僱於被告法帛有限公司(以下稱法帛公司),在台中來來百貨公司被告設立之襯衫專櫃,擔任專櫃銷售小姐,營業時間上午十一時至晚上十一時,每日工作時間十一小時,日薪一千一百五十元,銷售獎金每萬元核給三百元,沒有輪休,每月休假二日,農曆春節給假三日。
(二)、原告原服務於來來百貨公司之「法帛」服飾專櫃,職業屬「綜合商品零售業」之「百貨公司業」,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特殊行業,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八六)勞動二字第○五六五八二號函可證。本件勞資事件,誠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三)、被告法帛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未經預告,即裁撤在台中來來百貨公司設立將近五年之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