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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勞簡字第六一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勞簡字第六一號

原告
丙○○
被告
平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三千八百零四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在被告承攬之臺電鯉魚潭工程處工作,擔任機械工程師,然兩造間未訂立勞動契約,應屬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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