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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一○一二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周瑞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
全國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亞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二號全國商業大樓集合住宅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為該集合住宅十一樓之一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臺中市○區○○○段00000-000建號),該房屋面積為五七點零一坪,每坪每月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七十元,故每月之管理費為三千九百九十元,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份起至九十年十月份止,共積欠管理費三萬九千九百元( 3990x10=39900 )拒不繳納,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請求利息自九十年一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嗣減縮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爰併准許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報備證明一份、住戶規約一份、應收管理費明細表一份及存證信函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九千九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周瑞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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