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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一二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陳文爵
  • 法定代理人
    乙○○、戊○○

  • 原告
    晉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丁○○○管理委員會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一二六九號 原   告 晉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訂管理顧問契 約,依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本約於約滿後,如有一方不再續約,應於本約有 效期間終止日前一個月書面告知對方,雙方未為不續約之意思表示,視為續約一 年;第九條約定:管委會經相對多數委員決議,得於壹個月前提出解約,乙方( 即原告)不得異議;第六條約定:本約之違約金定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原 告依約履行,兩造於約滿後均未表示不續約而視為續約,詎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五日未依前述約定,發函要求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終止契約,造成 原告派駐於被告社區之服務人員頓失工作,被告未遵守兩造契約之約定,於一個 月前書面通知原告,已構成違約,應給付違約金,爰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 自認與原告簽訂管理顧問契約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 等事實,惟以:依契約第五條約定僅視為續約一年,即該契約有效期限至八十九 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又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被告依法本得隨時終止契約等語置辯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管理顧問契約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發函知原告於同 年月二十八日終止契約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管理顧問契約書、丁○○○管理委員 會函各一件為證,並經被告自認,堪信屬實。被告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辯稱依契約第五條約定僅續約一年,故該契約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屆期云云,按依兩造所訂管理顧問契約第二條約定:契約期限自八十七年十一 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五條約定:本約於約滿後,如有一方不再 續約,應於本約有效期間終止日前一個月書面告知對方,雙方未為不續約之意 思表示,視為續約一年,依上開約定,原定契約期間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止,屆期如兩造無不續約之意思表示,則視為續約一年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 日止,嗣兩造如仍未為不續約之表示,依原契約之約定即應視為再續約一年, 屆期後亦再為相同之處置,方符合當事人之真意,況被告自承除上開契約外並 未再與原告另訂新約,苟如被告所辯兩造所訂契約期間僅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 一日止,則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被告終止契約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止期間,兩造原訂契約業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復未另訂新約,何以兩造均仍依 原定契約條件履行,續由原告提供管理顧問服務,被告亦依約支付管理顧問費 用予原告?足見被告前揭辯稱契約期間僅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詞,與 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納。 (二)被告又辯稱依法被告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云云,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固定有明文,然此非屬法律之強制規定,並 非不許當事人得以另行約定終止契約之方式、期間或其他條件,本件兩造所定 契約第九條既就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另有特別之約定,被告欲期前終止契約, 自應受契約約定方式之限制,況該約定亦非剝奪被告隨時終止契約之權能,僅 約定被告應於一定期間前預告終止契約,被告未依約定之方式終止契約,自屬 違約,被告所辯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未依契約所定方式預告終止契約,已屬違約,原告依契約第六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職橏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三,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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