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一三六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一三六二號
- 原告
- 長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新昌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陸續委託原告進行各項試驗,試驗費及委任報酬合計為新臺幣(下同)四萬六千五百元。詎經原告多次催討付款,被告均未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戶籍謄本一份、請款單四紙、材料試驗委託單十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已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委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六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