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一六五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一六五五號
- 原告
- 依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嵐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迄未陳報清算完結)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辦理解散登記,並選任甲○○為清算人,被告公司迄未陳報清算完結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函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解散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以及本院院內查詢表等件在卷足憑。據此,被告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而其法定代理人為甲○○,應堪認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印製清潔劑標籤,迄民國九十年十月以前尚積欠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六百五十一元貨款未清償,嗣被告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後即拒不付款,為此訴請被告給付該積欠之貨款,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略謂:被告公司早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辦理解散登記,此後不再營業,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解散後仍有貨款行為,顯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提出委任加工承攬製造契約書、出貨單、標籤紙等件影本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中小調字第二一四七號給付貨款民事卷內可稽,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該卷宗查明,堪認屬實。又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係被告公司在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解散登記前原已積欠部分,被告辯稱伊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辦理解散登記後即無營業而積欠貨款行為,顯係混洧委託製作標籤而積欠貨款與原告實際請求標籤貨款之時間所生誤會,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萬九千六百五十一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屬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