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一七二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一七二九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主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十日簽發之票PB0000000號、付款人泛亞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九萬七千元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九萬七千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