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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一八七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一八七九號

原告
竹前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萬象複合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玖萬零壹佰捌拾玖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原告起訴原請求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計算利息,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計算利息,揆諸首揭法條,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 票據號碼 │提 示 日│付     款     銀     行 │
│    │ (民國) │(新臺幣)│          │ (民國) │                        │
├──┼────┼────┼─────┼────┼────────────┤
│ 一 │91.08.31│58548元 │AQ0000000 │91.09.0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
├──┼────┼────┼─────┼────┼────────────┤
│ 二 │91.08.31│14548元 │AQ0000000 │91.09.02│同                    右│
├──┼────┼────┼─────┼────┼────────────┤
│ 三 │91.09.30│17093元 │CS0000000 │91.10.01│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
│    │        │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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