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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二一三二號

給付修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顏世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二一三二號

原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易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四百三十五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易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B八-四00三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同年十一月五日分別送至原告公司修理,修理費用共計五萬二千四百三十五元,並分別於同年十月三日、十一月十五日修復完成,惟被並未依約清償修理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輛委修結帳單二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委由原告修理汽車,且工作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完成交付予被告,而被告積欠原告修理費五萬二千四百三十五元未為給付,有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二千四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遲延利息,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算,惟以,原告前開修繕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完成,並非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完成,是被告逾前開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不過促使本院發動職權,本院無庸就駁回部分為假執行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三千元 (裁判費578元+送達郵費277+公示送達聲請費45元+登報費2100=3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法 官 顏世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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