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二一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二一六九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G Z─八0八九號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二七三號前,因未注意車後狀況, 倒車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宥辰有限公司所有車號CK─三五一一號自用小客 車,致該車輛受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該受損車經送估修,工資為九千一百五 十元,原告已賠付,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之規定,訴請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千一百五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GZ─ 八0八九號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二七三號前,因未注意車後狀況,倒車 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宥辰有限公司所有車號CK─三五一一號自用小客車, 致該車輛受損。該受損車經送估修,工資為九千一百五十元,原告已賠付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被保險人汽車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保險賠款滿意 書、照片及汽車出險警方案情形調查報告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依該報告表所示,載有:「 乙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由275巷倒車,不慎撞及甲車(原告所承保車輛)」 即知原告所承保前開車輛係為被告倒車不慎撞及,始會損壞車輛之右前葉子板及 保險桿。按汽車倒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駕駛小客車於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後狀況,致倒車時撞及原告所 承保之車輛,致前開車輛受損,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是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六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且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本件原告既因而支出因本件車禍之汽車修理費工資 為九千一百五十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六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九千一百五十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