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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03 日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碩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票號:CG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貳萬柒仟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提示遭退票。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向原告購買雷射印表機零件,價金捌仟元,迄今仍未給付分文。以上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參萬伍仟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參萬伍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零件收入回單、送貨單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參萬伍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

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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