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三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三二號
- 原告
- 久譽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原名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向原告購買商品,共積欠貨款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未付,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各二份為證,核與正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款肆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發生送達被告效力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