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四三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四三五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達順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訂升降機買賣暨安裝合約書,原告已依約履行完畢,惟被告迄今尚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伍萬伍仟元尚未支付,迭經催討,均未清償,爰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嗣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請求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揆諸首揭法條,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升降機買賣暨安裝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工程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