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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六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達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院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達順營造有限公司之真正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當庭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並檢附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法 官 呂 明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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