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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六七五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六七五號

原告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告
乙○○即品圓商行

右原告與被告乙○○即品圓商行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即品圓商行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書面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並檢附品圓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與被告乙○○之戶籍謄本陳報本院,該裁定業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送達予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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