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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六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乙○○即品圓商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六七五號 原   告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即品圓商行 右原告與被告乙○○即品圓商行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即品圓商行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 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書面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 並檢附品圓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與被告乙○○之戶籍謄本陳報本院,該裁定業 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送達予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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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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