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六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六七五號 原 告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即品圓商行 右原告與被告乙○○即品圓商行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即品圓商行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 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書面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 並檢附品圓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與被告乙○○之戶籍謄本陳報本院,該裁定業 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送達予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