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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七四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七四九號

原告
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靈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期日為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票號KPA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零七十四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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