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八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八八號
- 原告
- 泰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中興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帳號七一0─七號,票號ACT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柒萬肆仟零伍拾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示後竟遭退票,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均影本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不到場,亦未提出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件票款柒萬肆仟零伍拾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