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九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九五號
- 原告
- 甲○○○○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新詠貿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年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甲○○○○管理委員會,而被告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該住戶規約之約定被告每期(二個月)應繳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五十元。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至九十年十月止,已累計欠繳管理費二萬零一百五十元(十三期),迭經催繳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一紙、八十三年八月六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一紙、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記錄、第五屆第四次臨時委員會會議記錄一紙、被告管理費之計算表一紙、存證信函一紙、被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者或達相當之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村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付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三項、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區分所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時,則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之負擔則依該區分所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甚明。本件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每期按上開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為八十三年八月六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第五屆第四次管理委員會議所決議確認。被告係自八十八年九月至九十年十月月止,計有二十六個月(十三期)之管理費,共計二萬零一百五十元之管理費未繳納,並屢經管理委員會催告而未給付。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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