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辦理車輛過戶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甲○○即千億商行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 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號NO-○六二五號自用小貨車變更為以被告為登 記名義人之登記手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將其個人所有車號NO-○六二五號自用小貨車,借用原告 名義登記為該車輛之所有權人,惟實際上該車本即為被告所購買, 且仍為被告所有並為管理使用,原告前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 止名義借貸關係,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九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協同向監理機關辦理上開車輛過戶於被告 名義之手續,並以起訴狀之送達再次通知被告終止名義借貸關係, 依法辦理過戶更名登記,為此提起本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一份、汽 車買賣合約書一份、存證信函一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 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人同意提供名義供他人為車籍登記者,雖 屬非典型契約,除依契約性質或雙方約定不得任意終止外,仍得片面終止。從 而,原告依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協同向監理機關辦理車 號NO-○六二五號自用小貨車更名為被告所有之登記手續,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