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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三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周瑞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三二號

原告
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鉅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零伍拾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面額共計新臺幣六十六萬六千零五十元,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嗣該三紙支票經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催索無效,爰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二)被告辯以: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均不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戶籍謄本一份、、股東同意書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本件係就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周瑞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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