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三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三二號
- 原告
- 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鉅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零伍拾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面額共計新臺幣六十六萬六千零五十元,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嗣該三紙支票經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催索無效,爰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二)被告辯以: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均不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戶籍謄本一份、、股東同意書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本件係就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