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三二號 原 告 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鉅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零伍拾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面額共計新臺幣六十六萬 六千零五十元,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嗣該三紙支 票經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 均遭退票,迭經催索無效,爰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 款及利息。 (二)被告辯以: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均不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戶籍謄本一份、 、股東同意書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本件係就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