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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五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五五號

原告
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即新永順輪胎行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獨資經營新永順輪胎行,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向原告購買輪胎,貨品均已由原告派員送交被告受領,貨款則由兩造不定期會帳結算收取之,截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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