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五五號 原 告 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乙○○即新永順輪胎行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獨資經營新永順輪胎行,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 向原告購買輪胎,貨品均已由原告派員送交被告受領,貨款則由兩造不定期會帳 結算收取之,截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 四十五萬七千六百五十元,被告雖簽發均以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為付款人,帳 號均為五八一八二號,面額計三十五萬五千七百元之支票三紙(1、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日簽發,票號EA0000000,由永順輪胎行背書,面額一十二萬四 千元;2、九十年十一月三十一日簽發,票號EA0000000,由劉鐘新柑 背書,面額一萬九千八百元;3、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發,票號EA0000 000,新永順輪胎行背書,面額二十一萬一千九百元),以抵付部分貨款,詎 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其餘貨款一十萬一千九百五十元亦不支付,屢催無效,為 此不得已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貨款四十五萬 七千六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送貨單二紙、請款單二 紙、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雖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在前次期日曾到庭供承:「我有欠原告公司這筆貨款 ,但我也有被別人倒,現在沒有工作,又痛風,沒有辦法馬上還錢」等語在卷( 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四十五萬七千六百五十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冰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