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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六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王永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六五號

原告
甲○○即佳宏企業社
被告
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玿如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四千零二十三元,經本院令於七日內補繳,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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