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八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八一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普堡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即楊秀聘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二五八六一七號、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票號為QB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拒付,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訟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影本一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物,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未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