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八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八二號
- 原告
- 甲○○即健豐餐
- 被告
- 乙○○即大誠商行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至六月間,向原告訂購雜貨數批,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十萬四千零二十元,原告送貨與被告收受後,屢經催索,迄今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客戶對帳明細單、出貨簽收單各三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十萬四千零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