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二0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二0五號
- 原告
- 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緯霖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訴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零參佰伍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管理服務位於台中市○○路與河南路之工?a,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一日止,每月費用伍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原告已依約履行,惟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服務費計壹拾壹萬零參佰伍拾陸元,迭經催討,被告均不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契約書一份及統一發票四份等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服務費計壹拾壹萬零參佰伍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