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五二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達 右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立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陸仟壹佰叁拾肆元,應繳納裁判費銀 元肆仟伍佰貳拾壹元,折合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陸拾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壹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併預繳送達費用新臺幣叄拾肆元郵票十張。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 應同時提出準備書狀(併附繕本一份),敘明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二)惟原告 如不欲提起本訴,則應具狀(須附繕本一份)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