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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五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五二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達

右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立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陸仟壹佰叁拾肆元,應繳納裁判費銀

元肆仟伍佰貳拾壹元,折合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陸拾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壹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併預繳送達費用新臺幣叄拾肆元郵票十張。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

應同時提出準備書狀(併附繕本一份),敘明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二)惟原告

如不欲提起本訴,則應具狀(須附繕本一份)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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