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五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五二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永達
右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立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陸仟壹佰叁拾肆元,應繳納裁判費銀
元肆仟伍佰貳拾壹元,折合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陸拾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壹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併預繳送達費用新臺幣叄拾肆元郵票十張。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
應同時提出準備書狀(併附繕本一份),敘明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二)惟原告
如不欲提起本訴,則應具狀(須附繕本一份)向本院撤回,及預繳送達費用新臺幣叄
拾肆元郵票一張,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