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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二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二七號

原告
純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工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間,向原告購買污泥脫水機,指定交至眾晶科技公司新竹廠,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惟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貨款共計壹拾陸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迭經催討,被告均不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貨款及遲延利息。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貨款之訂購單及出貨單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貨款壹拾陸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法 官 呂 明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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