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三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三二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健行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果之香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銀行台中商業銀行,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八千元、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二十九萬五千元,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支票三紙,面額共計一百二十六萬零五百元,詎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