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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三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三二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健行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果之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銀行台中商業銀行,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八千元、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二十九萬五千元,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支票三紙,面額共計一百二十六萬零五百元,詎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法 官 曹 宗 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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