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四九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即立偉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三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Y 3-0721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二八五號前,因 酒醉駕車,致過失撞及由訴外人蔡億蒼所駕駛訴外人李明月所有、 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出廠、車號Y3-0869號之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茲因訴外人李明月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原告依約修 復系爭汽車,費用共計為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三元(零件五萬一千 八百五十三元,工資七萬九千五百三十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 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以:原告修車前應該會同伊前往卻未會同,現修好後才要伊賠償,伊認 為修理費過高不予同意;且於車禍現場,系爭汽車左後方保險桿脫 落情形並無如修車廠所攝照片般嚴重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Y3-07 21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二八五號前,因酒醉駕車,致過失 撞及由訴外人蔡億蒼所駕駛訴外人李明月所有之系爭汽車,因訴外人李明月係 原告之被保險人,原告依約修復後,並取得代位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行 車及駕照各一份、委付書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霧 峰分局新平派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筆錄三份及照片十一 張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 肇事後,酒測為零點三八毫克一節,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平派出所函附 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足憑,並為被告所不否認,顯見 被告本應注意其酒後體內酒精成分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不得駕車,而依 當時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能注意而不注意,因而駕車撞及系爭汽車, 其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汽車所受損害負過 失之責。 (三)被告固辯以:原告修復系爭汽車時,並未照會伊瞭解修車過程;且於車禍現場 ,系爭汽車左後方保險桿脫落情形並無如修車廠所攝照片般嚴重云云。惟查: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 二條規定,訴外人李明月本得逕行修復上開汽車,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修復費用 。次查,原告係依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肇事當時系爭汽車受損情形估價,此有 估價單一份存卷可憑,其估修費用當無造假之理,且觀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 局新平派出所函所附照片顯示,系爭汽車之左後方保險桿於肇事現場即已脫落 ,且其脫落之位置、程度及範圍,與原告所提出在修車廠所攝之照片情形,並 無二致,是被告所辯,尚無可取。 (四)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汽車 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一紙在卷可考,至發生車損之 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止,僅使用二月,現以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三元修復,其 中零件支出五萬一千八百五十三元,有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五紙存卷可佐。系 爭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系爭汽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三千一百八十九元( 51853x0.369x2/12=3189,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 件修理費為四萬八千六百六十四元(00000-0000=48664),連同原告支出之工 資費用七萬九千五百三十元,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共計十二萬八千一百九十 四元(48664+79530=12819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於 十二萬八千一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的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自應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 附麗,應併與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