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八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八六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太平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志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喜斯普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志協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由其餘被告二人背書,以中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一二九六號、發票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票號JC0000000號,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陸拾陸萬壹仟伍佰元之支票紙(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訟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影本一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物,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與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未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