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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六六號

給付廣告費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周瑞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六六號

原告
中臺灣廣播電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鍾泗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曼哈頓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勇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委託原告提供廣告服務,約定廣告費用於原告開立發票請款後,被告應即給付。嗣原告結算廣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五千四百三十七元,原告已開立發票請款,詎被告竟拒不給付,爰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並已變更為段鍾泗,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為證,並經原告聲明由段鍾泗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設立登記表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統一發票二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法 官 周瑞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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