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七五號 原 告 翰偉國際工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 告 韋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原 告 辛○○即尚品商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 被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翰偉國際工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匯入證 人丁○○設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之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三千四百零七元中之十一萬九千八百零七元,為原 告所有,被告應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 (二)確認原告乙○○○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匯入證人丁○○設於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九萬四千 一百七十八元中之八萬四千一百七十八元,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上開款項返 還原告。 (三)確認原告韋典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匯入證人丁○○設於臺中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二十萬一千一百九 十元中之十九萬一千一百九十元,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 (四)確認原告辛○○即尚品商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匯入證人丁○○設於臺中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九萬八千四百 二十七元中之八萬七千八百八十三元,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將上開款項返還原 告。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八十七年一 月一日、九十年一月一日,與證人丁○○簽訂常年稅務申報委任代 理契約書,每月酬金分別為每月一千八百元、五千元、五千元、五 千元。約定服務範圍為:⑴統一發票代購事宜,⑵營業稅申報作業 ,⑶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事宜,⑷各類所得稅招繳及扣繳憑單 申報事宜,⑸甲方提供之相關憑證予以整理調整據以申報營利事業 所得稅。原告據此委任關係,通常在每月之十三或十四日,依證人 丁○○或其員工之通知,將每月應繳之營業稅款及代購發票款項, 併其酬金(通常二個月支付一次),匯入證人丁○○設於臺中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水浦分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俾證人丁○○或其員工得在每月十五日(營業稅每月繳納截止日 ),提領並代繳稅金。故上開匯入款,扣除支付證人丁○○應得之 酬金款外,其餘款項乃原告請證人丁○○代繳之稅款或代購發票款 ,其所有權並未移轉給證人丁○○,其所有權仍屬原告。據上,原 告翰偉國際工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匯入證人 丁○○上開戶頭之十二萬三千四百零七元,扣除證人丁○○二個月 酬金三千六百元,餘十一萬九千八百零七元仍為原告翰偉國際工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乙○○○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五 月十四日匯入上開戶頭之九萬四千一百七十八元,扣除證人丁○○ 酬金一萬元,餘八萬四千一百七十八元仍為原告乙○○○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原告韋典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匯入上開戶頭 之二十萬一千一百九十元,扣除證人丁○○酬金一萬元,餘十九萬 一千一百九十元仍為原告韋典有限公司所有;原告辛○○即尚品商 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委託訴外人張惠文匯入上開戶頭之九萬八 千四百二十七元,扣除證人丁○○酬金一萬零五百四十四元,餘八 萬七千八百八十三元,仍為原告辛○○即尚品商行所有。因原告在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並未開立帳戶,並無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且 原告委託證人丁○○繳交營業稅之款項,其所有權始終屬於原告所 有,被告不察,誤以指封,鈞院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據以核發 九十一年民執七字第一四一五○號執行命令予以查封,並由被告於 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領取該款,顯然侵犯原告權利,原告爰依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二)被告辯以:被告對證人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其對臺中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之存款返還請求權,聲請鈞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項核發扣押、收取命令,執行標的為存款返還請求權,本 質為債權,而非存款所有權。證人丁○○於臺中是第二信用合作社 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不論係證人丁○○本 人所有或如原告所稱係其交付證人丁○○委請代辦稅捐,該存款所 有權於交付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時,已移轉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原告自不得主張對該存款有所有權,只得請求證人丁○○返 還相同金額之款項。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復規定,前條規定於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無礙。經查,本件原告原係以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款項,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於 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在訴訟進行中, 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款項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由本院九十一年民執七字第一四 一五○號民事執行事件交付給被告領取完畢,顯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其情事 顯已變更,則原告本於情事變更以現之訴之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被告雖未予同 意,惟原告既係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渠等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八十七年一月一 日、九十年一月一日,與證人丁○○簽訂常年稅務申報委任代理契約書,每月 酬金分別為每月一千八百元、五千元、五千元、五千元,嗣原告翰偉國際工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匯入證人丁○○上開戶頭十二萬三千 四百零七元,扣除證人丁○○二個月酬金三千六百元後,餘十一萬九千八百零 七元係為繳納營業稅款及代購發票款項之用;原告乙○○○股份有限公司於九 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匯入上開戶頭之九萬四千一百七十八元,扣除證人丁○○酬 金一萬元後,餘八萬四千一百七十八元係為繳納營業稅款及代購發票款項之用 ;原告韋典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匯入上開戶頭之二十萬一千一百九 十元,扣除證人丁○○酬金一萬元後,餘十九萬一千一百九十元係為繳納營業 稅款及代購發票款項之用;原告辛○○即尚品商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委託 訴外人張惠文匯入上開戶頭之九萬八千四百二十七元,扣除證人丁○○酬金一 萬零五百四十四元後,餘八萬七千八百八十三元係為繳納營業稅款及代購發票 款項之用,上開款項業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民執七字第一四 一五○號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查封,並已於九十年六月三日交付被告領取完畢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常年稅務申報委任代理契約書四份、證人丁○○設於臺中市 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明細一份、營業稅繳款四份、傳票四紙、本院執 行命令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民執七字第 一四一五○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乙種存款戶,二者間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 六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銀行固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惟 該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於銀行,存款戶僅具有同一數額金錢之寄託物返還請求 全而已,非謂存款戶對存款仍有所有權存在。經查,證人丁○○於臺中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開設上開存款帳戶為乙種存款帳戶,依上開說明,當原告將如訴之 聲明所示扣除證人丁○○應得報酬後之款項,交予證人丁○○作為繳納營業稅 款及代購發票款項之用時,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已移轉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所有,名義上之存款人即證人丁○○則對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取得同一數額 金錢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本院九十一年民執七字第一四一五○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標的物,亦係證人丁○○對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具有之存款請求權 ,非存款所有權。原告依據其與證人丁○○之原因關係,固得向證人丁○○請 求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扣除證人丁○○應得報酬後之款項,但實無主張所有權 之餘地。是原告主張其對上開款項擁有所有權云云,洵無可採。 (四)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為成立要件。經查,被告係依據本院對證人丁○○所發之債權憑證,請求 發執行命令,核其所為,係其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謂係已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是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請所示,並無 所據。 (五)再按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為其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已明揭其意。 經查,被告既係依據本院所發債權憑證依法行使權利,自難認其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 (六)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