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六八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六八三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慶祥律師
- 被告
- 警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建勛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警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本票參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確認被告丙○○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警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丙○○分別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及四所示之本票三紙及一紙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惟該四紙本票係原告之女胡麗雲偽造原告之簽名而簽發,並交付予被告以為胡麗雲向被告借款之憑證。因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兩造間並無該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抗辯稱: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收受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五六0六號本票裁定時,其所持之抗告理由並未以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胡麗雲所偽造抗辯,其僅係以系爭本票未經為付款提示為理由抗告,因此系爭本票應係由原告所簽發,或係授權訴外人胡麗雲所簽發,原告主張本票係屬偽造,委無可採。系爭本票是否由訴外人胡麗雲所偽造,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本件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將受該案件偵辦結果所影響。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乃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是否由訴外人胡麗雲所偽造,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等情,固有該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七0六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卷證可稽,固可認為真實。然該案件乃犯罪是否成立,並非何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訟爭,自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有間。再雖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亦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訴外人胡麗雲有無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合。本事件並無須俟該刑事案件偵結,再予進行,被告抗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洵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而被告雖抗辯原告於九十年八月間收受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五六0六號本票裁定時,其所持之抗告理由並未以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胡麗雲所偽造抗辯,其僅係以系爭本票未經為付款提示為理由抗告等情,固有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五六0六號、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一二號卷證可憑,固堪認原告於該事件抗告中未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然原告於該事件持何理由抗告,並不影響原告於本事件持該理由外之理由為主張之權利。被告以原告於該事件未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胡麗雲偽造為理由抗告,遽抗辯系爭本票應係由原告所簽發,或係授權訴外人胡麗雲所簽發云云,自屬無據。被告既未另舉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系爭本票為發票人即原告所作成或係由其授權訴外人胡麗雲簽發,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胡麗雲所偽造,並非原告所簽發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刑事自首狀為證,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刑事案件卷證可稽,更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如主文所示之系爭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票 據號 碼 │ │ │ │ (新台幣) │ │ │ ├──┼───────┼───────────┼───┼──────┤ │ 一 │ 90年8 月 7日│一十六萬元 │未載 │WG00000000│ ├──┼───────┼───────────┼───┼──────┤ │ 二 │ 90年8 月 7日│五十萬元 │未載 │WG00000000│ ├──┼───────┼───────────┼───┼──────┤ │ 三 │ 90年8 月 9日│八十二萬一千零六十四元│未載 │WG00000000│ ├──┼───────┼───────────┼───┼──────┤ │ 四 │ 90年8 月 6日│五十萬元 │未載 │WG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