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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曹宗鼎

  • 當事人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二三號 原   告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肆佰貳拾,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訴外人榮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立公司)持以貼 現,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三千 四百二十元,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票據號碼:BC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 則以:系爭票據雖係伊簽發無誤,但純粹係借票予訴外人榮立公司,榮立公司承 諾會給付票款,否則伊不會借票給榮立公司,所以不願給付系爭票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自認系爭票 據為伊簽發,堪信票據為真正。雖被告另以前詞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承無法證明 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揆諸上開法條意旨,自難以其與執票人(即原告 )之前手(即榮立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 官 曹 宗 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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