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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二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二三號

原告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肆佰貳拾,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訴外人榮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立公司)持以貼現,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三千四百二十元,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票據號碼:B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系爭票據雖係伊簽發無誤,但純粹係借票予訴外人榮立公司,榮立公司承諾會給付票款,否則伊不會借票給榮立公司,所以不願給付系爭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自認系爭票據為伊簽發,堪信票據為真正。雖被告另以前詞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承無法證明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揆諸上開法條意旨,自難以其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即榮立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曹 宗 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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