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二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二三號
- 原告
-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肆佰貳拾,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訴外人榮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立公司)持以貼現,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三千四百二十元,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票據號碼:B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系爭票據雖係伊簽發無誤,但純粹係借票予訴外人榮立公司,榮立公司承諾會給付票款,否則伊不會借票給榮立公司,所以不願給付系爭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自認系爭票據為伊簽發,堪信票據為真正。雖被告另以前詞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承無法證明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揆諸上開法條意旨,自難以其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即榮立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