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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九號

原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鉑碩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兼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鉑碩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鉑碩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五千零六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聲明:請求 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低碳鐵線等貨品,貨款共計二十六萬五千零六十七元,被告迄未給付,爰訴請如訴之聲請所示。

二、被告鉑碩企業有限公司辯稱:對於積欠原告貨款二十六萬五千零六十七元不爭執等語。

三、被告丙○○、戊○○辯稱:渠等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等語。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鉑碩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鉑碩企業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七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低碳鐵線等貨品,迄今積欠貨款共計二十六萬五千零六十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二紙為證,並為被告鉑碩企業有限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鉑碩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戊○○部分:

(一)原告另主張被告丙○○為公司負責人,被告戊○○為被告丙○○之妻,均負責公司相關事務,自為契約當事人,亦應與被告鉑碩企業有限公司共同負責云云。

(二)經查,觀 (二)經查,觀諸訂購單二紙,均係以被告鉑碩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並未加註被告丙○○、戊○○名義,足徵與原告締約交易者,係被告鉑碩企業有限公司,被告被告丙○○、戊○○個人並不與焉。再審之原告亦自承被告戊○○係代表被告鉑碩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訂貨,益徵被告戊○○僅係立於被告鉑碩企業有限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締約交易,則其因契約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當僅存在於契約之當事人即原告與被告鉑碩企業有限公司之間。是縱訂購單上有「 from:戊○○」等字樣,亦難認被告戊○○或被告丙○○即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丙○○、戊○○訴請給付貨款二十六萬五千零六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國九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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