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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周瑞芬
  • 法定代理人
    甲○○

  • 當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即盛昌企業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二一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即盛昌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乙○○所簽立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面額為新 臺幣四十八萬五千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並由其獨資 經營之盛昌企業社背書之支票一紙。惟該紙支票經原告於同年月八日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 資訊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 第三項規定,已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本件係就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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