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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О三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О三一號

原告
豐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共同簽發,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票號ST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六十一萬六千八百二十九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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