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七九號 原 告 甲○○即裕展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松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嘉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 律師 複 代 理人 己○○ 被 告 知人 乙○○即勝新水電工程行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請求確認被告松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嘉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有新台幣四十 六萬三千七百一十三元之工程債權關係存在。 (二)請求被告嘉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松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四 十六萬三千七百一十三元,被告松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乙○○即勝新 水電工程行新台幣四十六萬三千七百一十三元,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松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楊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承攬被告嘉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生公司)嘉生貿易店鋪、證交 所、辦公室及餐廳新建工程,被告嘉生公司因而積欠被告松楊公司第三 十一期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元;被告松楊公司將其中水 電工程委由被告知人乙○○即勝新水電工程行(下簡稱勝新水電行)承 作,而積欠被告知人勝新水電行水電工程費一百七十五萬元。 2、被告知人勝新水電行為施作前述水電工程,向原告承購水電材料,因而 背書轉讓丙○○所簽發,發票日期均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總面額為 四十六萬三千七百一十三元之支票二紙,以給付料費用,惟原告屆期提 示,均遭退票,勝新水電行即對原告負有四十六萬三千七百一十三元之 債務。 3、原告曾經聲請向債務人丙○○、勝新水電行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 (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六五七三號),原告迭加催償,仍未獲清償。被 告知人勝新水電行積欠原告四十六萬三千七百一十三元,被告松楊公司 亦對勝新水電行負有債務,迄未清償,勝新水電行及松楊公司竟分別怠 於行使其對於松楊公司、嘉生公司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 規定,請求判令被告嘉生公司應給付被告松楊公司四十六萬三千七百一 十三元,被告松楊公司應給付被告知人勝新水電行四十六萬三千七百一 十三元,由原告代位受領。 4、原告於訴訟中,曾以前揭對勝新水電行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 被告松楊公司及嘉生公司實施強制執行,然被告嘉生公司竟聲明異議, 稱債務人二人(即丙○○與勝新水電行)與聲明人(即嘉生公司)間並 無承攬契約關係,自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云云,被告嘉生公司否認上開 工程款債權存在,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必要,爰追加訴請確認被告松楊公司對被告嘉生公司有四十六 萬三千七百一十三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 5、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被告松楊公司承攬被告嘉生公司辦公大樓等新 建工程,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興建完成,被告嘉生公司亦已於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九十(應為九十一 之誤)年五月三十日,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權設 定登記,另被告嘉生公司所在地,亦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變更登記在台 中市○○區○○路三段六九號十一樓,即本件新建之辦公大樓十一樓。 從而,被告松楊公司承攬之大樓建築工程早已完工,被告嘉生公司顯然 拖延給付工程款予被告松楊公司,被告松楊公司之債權係應行使、能行 使而不行使,實係怠於行使權利等語。 (二)被告松楊公司以:松楊公司債務之履行期尚未到期,已照協議之方式給付; 另嘉生公司並未積欠松楊公司工程款,係松楊公司經營不善,目前尚有房子 賣不出去等語置辯。 (三)被告嘉生公司則抗辯: 1、被告松楊公司與嘉生公司雙方約定於被告松楊公司「交屋完成」後,被 告嘉生公司始應給付第三十一期工程款,而該工程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一 日通過驗收,故原告提起本訴訟時(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松楊公司 對被告嘉生公司之第三十一期工程款債權,因停止條件未成就,尚不得 行使,勝新水電行自不得代位松楊公司行使上開工程款債權,原告亦無 從代位行使勝新水電行之代位權。 2、被告松楊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工程通過驗收後,即向被告嘉生公司 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嘉生公司扣除經原告扣押之金額外,已於同年七 月五日簽發支票,全數給付被告松楊公司第三十一期工程款,是被告松 楊公司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 3、被告松楊公司與被告知人勝新水電行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訂立協議 書,約定被告松楊公司積欠被告知人勝新水電行之債務中,七十萬元部 分俟前開工程測試交屋驗收後,由被告嘉生(應為松楊之誤)公司與勝 新水電行會同向被告嘉生公司具領,其餘一百零五萬元,則於一年內攤 還之,故原告提起本訴訟時,被告松楊公司因約定之給付期限尚未屆至 ,對勝新水電行尚無須負遲延責任,勝新水電行即不得代位行使被告松 楊公司對嘉生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原告自亦無從代位行使勝新水電行之 代位權。 4、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判決之見解,代位權之行使應 以債務人陷於資力不足或無資力為要件。被告松楊公司與被告知人勝新 水電行均尚有諸多財產,無保全債權之必要。 5、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上旬,以伊對被告松楊公司有票據債權為由,聲請 對被告松楊公司為假扣押獲准,並據以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被告松楊公司 與嘉生公司發出禁止命令,被告松楊公司對嘉生於四十六萬三千七百一 十三元範圍內之上開工程債權既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而不得行使,則 原告代位勝新水電行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自應同受禁止命令之拘束而無 從行使。 6、原告之扣押命令並未說明代位之意旨,被告嘉生公司與丙○○個人或勝 新水電行亦無承攬關係,故被告嘉生公司始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 異議,然被告嘉生公司並未否認對松楊公司對嘉生公司有上開工程款債 權存在,原告追加確認之訴並無必要,被告嘉生公司亦不同意原告九十 一年九月十七日以書狀追加起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主張請求被告嘉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 給付被告松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四十六萬三千七百一十三元,被告松楊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乙○○即勝新水電工程行新台幣四十六萬三千七百一十三 元,由原告代位受領。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松楊公司對被告嘉生公司有無上 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確認被告松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嘉生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有新台幣四十六萬三千七百一十三元之工程債權關係存在。本 院認原告追加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證據資料共通,對於被告抗辯權之行使及 本件訴訟之終結,不生延滯之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前開訴之追加,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1)被告松楊公司對被告嘉生公司因承攬工程有第三十一期工程 款二百二十五萬元債權存在;(2)被告知人勝新水電行因轉包被告松楊公 司之工程而對其有一百七十五萬元之債權存在;(3)被告知人勝新水電行 向原告承購材料而對原告負有四十六萬三千七百一十三元之債務,勝新水電 行為給付貨款背書轉讓之支票,均遭退票;(4)被告松楊公司承攬之辦公 大樓業已完工,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設定抵押權及變更被告嘉生 公司所在地為該辦公大樓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書影本各一件、建物登記謄本、嘉生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 一件等為證,並經被告知人勝新水電行負責人乙○○到庭供稱:「我是有欠 原告錢,但現在沒有錢可以給他」等語,且為被告松楊公司與嘉生公司所不 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 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而此種不明確及危險之發生,通常情形,係以因被 告否認該法律關係,或為與原告相反或不相容之權利主張而生,是若被告對 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並未爭執,原告即無對被告請求確認之必要,即無確 認利益。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松楊公司對被告嘉生公司有四十六萬三千七 百一十三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係指前揭承攬工程第三十一期工 程款債權應屬無疑,惟被告嘉生公司與被告松楊公司均不否認原告主張之法 律關係(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應無對被告嘉生 公司與松楊公司請求確認之必要,即無確認利益。原告雖主張被告嘉生公司 於伊強制執行時聲明異議,否認丙○○或勝新水電行對嘉生公司有債權存在 ,然松楊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丙○○係二個權利主體,被告嘉生公司僅否認 對丙○○個人有承攬關係存在,並未爭執松楊公司對伊之工程款債權,故而 ,原告對於未爭執其權利主張之被告嘉生公司及松楊公司提起本訴確認之訴 ,自屬無確認利益,則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訴訟,即無理由。 (三)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 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 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四0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代位權行使之 要件,以債權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並債務人已負遲 延責任為要件。原告欲代位行使被告知人勝新水電行之代位權,原告及被告 知人勝新水電行代位權之行使均應符合上開要件,始得為之。本件原告對被 告知人勝新水電行有四十六萬三千七百一十三元之債權存在,被告知人勝新 水電行對被告松楊公司有一百七十五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被告嘉生公司 則對被告松楊公司負有二百二十五萬元債務,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訴訟之爭 點在於被告知人勝新水電行及被告松楊公司有無怠於行使其權利?被告知人 勝新水電行對被告松楊公司有無保全債權之必要? (四)經查: 1、被告知人勝新水電行與被告松楊公司就其彼此間一百七十五萬元之工程 款債權債務關係,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達成協議,由被告松楊公司 先行償還其中百分之四十(即七十萬元),所餘一百零五萬元則於一年 內攤還之,有協議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並據被告知人勝新水電負責人 乙○○到庭供述:「卷附協議書是真正,是實在的,七十萬到目前有兌 現,另外的工程款一0五萬元(不含保固款),是約定一年內攤還,時 間還沒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勝 新水電行為達其債權之圓滿實現,已積極請求其債務人松楊公司給付工 程款,並就不足部分,約定應於一年內償還,足證勝新水電行就其對於 被告松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 2、被告松楊公司承攬被告嘉生公司定作之「嘉生貿易店鋪、證交所、辦公 室及餐廳新建工程」,雙方約定於被告松楊公司「交屋完成後」,被告 嘉生公司始應給付第三十一期工程款,而上開工程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通過驗收,有工程合約書影本及被告松楊公司與嘉生公司雙方會簽之嘉 生大樓工程驗收表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嘉生公司於驗收完成交屋後, 扣除因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九十一年執全卯字第二0九四號)而不得 清償之金額外,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簽發十七紙總面額二百二十五萬 元之支票如數支付被告松楊公司,被告松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亦陳 稱:「嘉生沒有欠我們公司工程款,是我們自己經營不善,我們公司還 有房子賣不出去。」等語,足可見被告松楊公司並未怠於行使其對於被 告嘉生之工程款債權,此外被告松楊公司尚有房屋等資產存在,縱有怠 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亦不致使其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境,勝新水電 行並無保全債權之必要。 3、從而,被告松楊公司未怠於行使其對於被告嘉生公司之權利,且未陷於 無資力,被告知人勝新水電行不得代位行使被告松楊公司對被告嘉生公 司之權利;被告知人勝新水電行亦未怠於行使其對於被告松楊公司之權 利,是原告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主張代位行使被告知人勝新水電行 之代位權,於法不合。 (五)綜右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嘉生公司應給付被告松楊公司新台幣四十六萬三千 七百一十三元,被告松楊公司應給付勝新水電行新台幣四十六萬三千七百一 十三元,由原告代位受領,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 官 許冰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