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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九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九二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萊普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萊普汀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支票號碼AL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一千八百元、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大里分行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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