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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九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王永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九二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萊普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萊普汀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支票號碼AL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一千八百元、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大里分行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從而,原告據以訴請被告給付五十五萬一千八百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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