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九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九六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上好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英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及依附表所示各紙票據金額,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上好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另被告英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一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