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九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九六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上好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英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及依附表所示各紙票據金額,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上好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另被告英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一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八十九萬八千九百五十五元,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依附表所示各紙票據金額,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