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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九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文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九九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庭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英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庭威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英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七千六百七十元支票五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之責任準用發票人之責任;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三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年月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示年月日│支票號碼  │
├─────┼──────────┼─────┼─────┤
│90、05、16│五萬八千二百八十六元│90、05、16│RB0000000 │
├─────┼──────────┼─────┼─────┤
│90、06、08│八萬一千二百五十五元│90、06、08│RB0000000 │
├─────┼──────────┼─────┼─────┤
│90、07、03│九萬二千三百元      │90、07、03│RB0000000 │
├─────┼──────────┼─────┼─────┤
│90、07、25│四萬三千二百一十五元│90、07、25│RB0000000 │
├─────┼──────────┼─────┼─────┤
│90、07、30│九萬二千六百一十七元│90、07、31│RB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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