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二號
- 原告
- 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吳瑞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譜諺律師
- 被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嘉容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票據號碼00七九二六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一日,金額新臺幣叁拾萬元之本票乙紙之票據債權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對於所持有原告簽發,票據號碼00七九二六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一日,金額新臺幣三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即開始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三一四號經營丁○○○○,兩造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簽訂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書,約定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由原告向被告購買油品,原告並簽發票據號碼00七九二六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一日、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嗣因被告始終未提供對加油站業務經營相當重要之商標燈予原告,亦未進行促銷輔導等因素,致原告經營不善,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將上開加油站現有設備出租予逢甲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逢甲加油站公司),並於同年月六日向被告表示終止上開供貨聯盟契約。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以原告向其他油商購油,違反前揭供貨聯盟契約第一條第三款規定為由終止契約,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於上開加油站出租前,均依約向被告購買油品,未曾向其他油商購買,嗣因出租上開加油站,始未向被告購油。又逢甲加油站公司承租上開加油站後,亦有意向被告購油,然因無法與被告達成共識,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向台塑石油公司購油,而原告與逢甲加油站公司係不同之法人主體,逢甲加油站公司承租後,已將上開加油站之名稱、經營主體及負責人變更,逢甲加油站公司向其他油商購油,要與原告無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與逢甲加油站公司間係租賃關係,並無財產或營業概括繼受情形。又兩造間係供貨聯盟契約關係,並未限制原告不得將上開加油站設備出租予第三人,亦未限制不得使用第三人之商標燈。再者,兩造契約已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屆期消滅,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再主張終止契約,不生法律上效力。且被告始終未通知原告裝置商標燈,亦未通知原告參加促銷活動。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被告前開所指之違約情事,被告終止契約、沒收保證金之行為並不合法,被告對原告自無本票請求權存在。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臺中縣大里市○○路三一四號丁○○○○改掛台塑石油公司之商標燈,被告判斷原告已違約向台塑石油公司購油,違反兩造供貨聯盟契約第一條第三款,被告乃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以(八九)中盟三二五∣二∣一一0號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並沒收保證金。
(二)依雙方簽訂之供貨聯盟契約第六條第三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未經甲方(即被告)書面同意不得將甲方商標燈轉讓、租借或以其他方法供第三者使用。又依契約第十條第二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約定,乙方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視情節輕重終止本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違反本契約第一條第三款之約定者;違反本契約第六條第一款、第三款之約定經書面通知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未經甲方書面同意將本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第三人者;其他嚴重違反甲方權益、信譽或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兩造簽訂供貨聯盟契約後,原告拒絕參加被告所舉辦之促銷活動,將上開加油站出租予第三人,違反前開約定,嚴重侵害被告權益,被告爰終止本件契約。
(三)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將上開加油站設備出租予逢甲加油站公司,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規定,出租人即原告亦應負違約責任。又承租人違約者,出租人亦應負相同責任。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右揭時間,簽立上開供貨聯盟契約,並由原告交付上揭本票予被告,供作履約保證金,旋原告於右揭時間,將臺中縣大里市○○路三一四號之丁○○○○設備出租予逢甲加油站公司,逢甲加油站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向台塑石油公司購油,被告持該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甲○○○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書、租賃契約書、民事裁定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依兩造供貨聯盟契約第一條第三款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前開加油站所供售之汽、柴油限向甲方(即被告)批購。」又依上開契約第十條第二款約定,乙方違反本契約第一條第三款之約定者,甲方得視情節輕重終止本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本件原告嗣將上開加油站之設備出租予逢甲加油站公司,依雙方訂立之租賃契約第九條約定:「出租人(即原告)與中油簽訂一年供油契約,承租人(即逢甲加油站公司)應妥善解決,如造成出租人違約,應由承租人負擔。」是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供貨聯盟契約,係約定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上開加油站所供售之汽、柴油限向被告購買。嗣原告雖將上開加油站之設備出租予逢甲加油站公司,原告本身之法人人格及其為該供貨聯盟契約之當事人地位並不受影響,而逢甲加油站公司亦僅係承租上開加油站之設備而為使用,是逢甲加油站公司就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上開供貨聯盟契約中,關於原告就上開加油站於約定之期間內,限向被告購油之義務,係居於類似使用人之地位,則原告對於逢甲加油站公司向台塑石油公司購油之行為,自應與自己之違約行為負同一責任。故被告辯稱逢甲加油站公司違反約定,原告應負違約責任等語,自屬可採。從而,被告依首揭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並行使本票債權,洵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始終未提供商標燈予原告,亦未進行促銷輔導等情,被告雖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提供商標燈及通知原告參加促銷活動,然參之前開兩造間供貨聯盟契約全文以觀,兩造並無約定被告未交付商標燈或未進行促銷輔導為原告得以終止契約之事由,從而,被告是否提供商標燈予原告使用,及被告是否進行促銷輔導,均非原告得以執為終止契約之理由。又此等情事,尚難認與法定終止契約之規定相符,是原告執前各端,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合法終止契約一節,尚不足採。
四、依兩造上開契約第十條第二款約定,原告違反第一條第三款之約定者,被告得終止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即上開本票,核該本票性質,自屬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減至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固提出行政院公平委員會新聞資料、行政院公平委員會書函及被告公司相關說明、丁○○○○八十九年一月至同年十一月購油資料為證,然違約金是否過高,仍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資以認定。本院審酌被告始終未提供商標燈予原告,亦未為原告進行相關促銷活動,所支付成本並非甚高等一切情事,認本件違約金三十萬元核屬過高,應減至十五萬元為適當,則原告為擔保上開債務而簽發上揭本票,因此所生本票債務即為十五萬元。故原告請求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在超過十五萬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