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三一號 原 告 栢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金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向原告購買塑合板等產品,價金為新台幣 (下同)十四萬八千六百八十六元。且原告於量產前,曾先行製作成品,由被告 確認樣式及色料無誤後,再為生產,並依約交貨。惟被告於收受塑合板並加以切 割後,方稱顏色與約定之色料不符,要求解除契約,拒絕支付價金。爰依法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則對於曾於前開時地向被告購買系爭塑合板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原告所 交付之塑合板有顏色與約定之顏色不符之瑕疵,並已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被告自無庸給付價金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向原告購買塑合板等產品,價金為新台幣 (下同)十四萬八千六百八十六元。且原告於量產前,曾先行製作成品,由被告 確認樣式及色料無誤後,再為生產,並依約交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十四萬八千六百八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的即在於兩造之買賣契約,是否已 因給付之標的物有外觀顏色與約定之色澤不符的瑕疵,而為被告依法解除買賣契 約等情。惟查: 1、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 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 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庛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據上可知,買受人除不能即知之瑕疵外,有依通常程序從 速檢查買受之標的物,並於發見瑕疵時即時通知出賣人之義務。 2、按外觀的顏色是否相符,只需依通常之檢查程序即可發見。查被告自承:「原告 所作的產品(交付的塑合板),顏色全都相同,…」、「…後來交付時,因我在 趕工所以我沒有注意看,裁割到一半時,才發現色料不符,原告是在二月初交貨 ,我是在二月中旬發現,並通知原告黃小姐。」等語。可知被告對於依通常檢查 程序即可知之瑕疵,怠於從速檢查,並通知原告,而於將交付之塑合板大部分數 量裁割後,方發見通知原告。故被告對於受領之物,怠於從速檢查,並即通知之 義務,依前開法條之說明,即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是原告所辯,系爭買賣標 的物有外觀與約定之顏色不符之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云云,尚不足採。 3、準此,被告既向原告購買系爭塑合板,價金為十四萬八千六百八十六元等情,已 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八千六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 逸 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