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三О三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三О三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聯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 被告
- 甲○○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零貳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聯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經由被告甲○○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慶豐商業銀行台中分局,面額共計新台幣一百九十五萬零二百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屢經催討無效,迄今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而被告聯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與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聯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精密科技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票載發票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帳 號│ 票據號碼 │ ├──┼───┼───┼─────┼─────┼────────┼─────┼────┼─────┤ │ 1 │聯矽科│甲○○│年3月│年3月│新台幣九十七萬一│慶豐商業銀│00000000│CF0000000 │ │ │技股份│精密科│日 │日 │千五百元。 │行台中分局│0 │ │ │ │有限公│技有限│ │ │ │ │ │ │ │ │司 │公司 │ │ │ │ │ │ │ ├──┼───┼───┼─────┼─────┼────────┼─────┼────┼─────┤ │ 2 │聯矽科│甲○○│年3月│年3月│新台幣九十七萬八│慶豐商業銀│00000000│CF0000000 │ │ │技股份│精密科│日 │日 │千七百元。 │行台中分局│0 │ │ │ │有限公│技有限│ │ │ │ │ │ │ │ │司 │公司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