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三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6 日
簽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於台中簡易庭紀錄科 主 旨:為劉建漢陳訴聲請補發判 ,請 鑒核。 說 明: 一、依司法院民事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九一)廳民四字第一五六二九 號函轉劉建漢陳情書辦理 二、本院九十年中小字第四六 事件,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判決,並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年九月 七日送達判決書正本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予原告劉建漢。嗣原告劉建漢旋於九 十年九月二十日具狀二件聲請補發判決書正本。 三、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請求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 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外民事訴訟法查無當事人得聲請補發判決書正本之相關規定。又抄錄費之 徵收為每百字徵收新台幣一十五元,未滿百字以百字計算。 四、職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劉建漢:請其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上 午上班時間內到院繳納抄錄費後,即可補發判決書抄本。惟原告劉建漢未依 照約定時間來院洽辦,職乃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先將本案卷宗先行歸檔。嗣 原告劉建漢復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具狀聲請補發判決 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爰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劉建漢 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上班時間內到院洽辦,並告以應繳納抄錄費, 同時於繳費完畢後領取判決書抄本及確定證明書。當時原告劉建漢詢問抄錄 費應如何計算?職告以應依字數多寡核算,惟並未及說明抄錄費核算標準為 每百字徵收新台幣一十五元,未滿百字以百字計算,原告即掛斷電話。事後 原告劉建漢誤解為聲請補發判決書應繳納每字一元之高額費用,逕向司法院 陳情。 五、又原告劉建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自行到院洽辦,陳明 願意繳納抄錄費,請求付與本件判決書抄本,職先向其說明抄錄費之徵收標 準,由其繳納抄錄費完畢並當場付與判決書抄本及確定證明書完畢。事後, 原告劉建漢表明:其先前因自己認為抄錄費為每字新台幣一元過高,乃向司 法院陳情,現已知悉係其自己誤解,願再向司法院澄清。職告以其聲請事項 已辦理完畢,無再澄清之必要。 右陳 科 長 林 書記官長 張 法 官 呂 庭 長 許 院 長 謝 職李培淇 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三四四號 原 告 佳芮貿易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五六號十一樓之四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二五六號十一樓之四 送達代收人 朱昭璧 住新竹市○○路○段一號十一樓之一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零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併繳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臺幣參拾肆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